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國家公園管理處核發研究證及標本採集證作業要點

內政部97.4.9台內營字第0970802563號令訂定發布
內政部111.11.10台內營字第1110818615號令修正及修正名稱為「國家公園管理處核發研究證及標本採集證作業要點」

一、為確保各國家公園之自然及人文資源,並執行國家公園法(以下簡稱本法)第十四條、第十七條、十八條及第二十一條規定之國家公園區域內研究及標本採集作業,特訂
       定本要點;並以各國家公園管理處(以下簡稱管理處)為執行單位。

二、本要點所稱標本,指因應研究需要之動物、植物、礦物、岩石、化石、土壤及水等自然或人文資源。

三、標本之採集應於生態保護區以外區域進行。但申請於生態保護區內採集,經各管理處依本法第十八條規定報請內政部許可者,不在此限

四、研究或標本採集人員於研究或標本採集前應先向各管理處申請核發研究證或標本採集證。於進行研究或標本採集時,應隨身攜帶研究證或標本採集證及身分證明文件正
       本,以備各管理處或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人員查核。

五、申請研究證、標本採集證者,應備妥下列資料,向各管理處採網路線上申請方式辦理:
(一)研究計畫。
(二)申請標本採集者,須檢附標本採集計畫申請標本採集者,須檢附標本採集計畫。
(三)申請人員名冊、國民身分證正反面(外籍人士為居留證或護照資料頁)圖像檔,及申請人員最近六個月內拍攝之光面素色背景脫帽五官清晰正面半身彩色相片圖像檔。
       國內人民團體申請者,申請人員名冊中應至少有一位具相關專業領域之博士學歷人員,或由國內相關研究單位助理教授職級以上之研究人員具函或提供合作研究證明,始
       得申請。但承接公部門委託計畫者,不在此限。
       個人申請者,應有國內相關研究單位助理教授職級以上之研究人員具函或提供合作研究證明,始得申請。但屬全國各級學校教師者,因教學研究需要,事先經管理處同意
       者,不在此限。
       國外公、私立團體或個人申請者,應由國內之研究單位合作者提出申請,並應具函或檢附合作研究證明。
       第二項至前項合作研究證明格式如附件。

六、前點第一項第一款研究計畫,應敘明計畫主持人、計畫目的、研究地區、研究時間、研究方法及預期成果。
       前點第一項第二款標本採集計畫,應敘明計畫主持人、採集必要性、採集紀錄、採集種類、規格、數量及單位、頻度及次數、預計採集之總量、採集時間、採集地區、採
       集方法、採集工具、採集理由,及是否涉及受保護資源。國內已有標本採集紀錄之項目,仍有採集之必要者,應敘明理由。
       管理處對前項標本採集計畫之採集種類、採集方法等內容有疑慮,申請者應出具欲採集地區相關文獻回顧及採集方法可能造成之影響評估等相關說明。

七、各管理處對申請案之審查項目如下:
(一)申請資料是否完備。
(二)研究計畫之內容。
(三)標本採集證申請案之標本採集計畫內容是否合理。
(四)申請者是否有違反本要點之紀錄。
           申請案經審查不符規定者,不予核發研究證或標本採集證。

八、標本採集計畫之標本採集,限由核准採集人員親自為之,並由計畫主持人監督負責。

九、標本採集計畫涉及其他法令保護資源,申請者應先取得各該主管機關之同意後,始得進行採集。

十、欲變更已核准研究計畫或標本採集計畫內容,應事先向核發研究證或標本採集證之管理處提出申請並敘明原因,經核准後始得進行研究或標本採集。

十一、核准採集人員進行標本採集時,應依核准內容採集,並遵守本法及相關法令之規定;未依核准內容採集或採集之標本經發現有商業性買賣、涉及營利之行為,或違反本
          法及相關法令規定經查獲者,各管理處得廢止或撤銷標本採集證並得依法處理。

十二、申請者於研究完成後三個月內,應將所研究或採集之調查點原始資料及研究成果報告書檔案各一份提送核發研究證或標本採集證之管理處。
          申請者未於前項規定期限內繳交研究或採集之調查點原始資料及研究成果報告書檔案資料,管理處得拒絕申請者下一次研究或標本採集計畫之再次申請。但申請者因不
          可抗力因素致未能依限繳交者,得於計畫結束前以書面向管理處說明,經管理處同意後,得再次申請。
(附件合作研究證明範本檔可於資料上傳合作研究證明中下載)

最後更新日期:2022-11-11